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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租赁业协会  http://www.zjleasing.org | 更新时间:2020-09-08  | 来源:  | 阅读:1469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租赁公司健康发展,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指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对本市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包括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

各区(管委会)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简称区监管部门)配合市金融监管局做好本辖区内注册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属地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二)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包括股东应当具有出资能力,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控股股东(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持续经营2年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净流动资产大于出资额,实施本项目投资后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五)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融资租赁公司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和特殊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不受最低注册资本限制。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主要业务模式、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内容;

(二)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资信材料。企业法人股东应当包括最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出资能力专项审计报告等;自然人股东应当包括身份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出资能力专项审计报告等;

(三)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材料,包括身份证明、个人简历、学历证明、个人信用报告等;

(五)公司业务规范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经营融资租赁业务2年以上;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熟悉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五)拟设分支机构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有批准或者备案等要求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要求履行批准或者备案等手续。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组织架构、主要业务模式、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内容;

(二)融资租赁公司的资信材料,包括营业执照、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证明其纳入监管名单的相关文件、近2年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情况、近2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司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书面意见;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资格材料;

(五)拟设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异地设立分支机构要求办理批准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本市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关规定,并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分支机构设立情况书面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第十条 正常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名称、住所或营业场所,扩大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市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

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本指引规定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指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自获批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市金融监管局可以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市金融监管局确认,由市金融监管局收回原批准文件,并及时公告其终止经营。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租赁物购置、价值评估与持续监测、未担保余值管理、租赁物处置等制度,强化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租赁物权属关系。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行业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融资租赁公司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财务会计、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资产质量、风险准备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融资租赁分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净资产总额按母公司合并报表口径计算。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指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飞机、船舶、集成电路融资租赁业务,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相关监管规定由市金融监管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并完善地方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的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评估处置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和厦门市地方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等,全面填报企业基本信息、业务经营信息等各项数据,并于每年4月15日前向市金融监管局和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所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和区监管部门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即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六)发生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七)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八)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九)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十)公司或其主要法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者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市金融监管局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系统。

市金融监管局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金融监管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碍或者隐瞒。

第三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可能危及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或者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金融监管局和区监管部门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和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行业自律组织。本市融资租赁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稳妥推进存量融资租赁公司的分类处置工作,组织各区监管部门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将融资租赁公司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三十七条 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市金融监管局和各区监管部门应当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三十八条 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申报记录;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市金融监管局和各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整改。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企业名录,并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第三十九条 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指引等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市金融监管局要依法处罚、责令停业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四十条 本指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本指引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本指引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本指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融资租赁公司合并、分立及重大变更事项办事指南


本文来源: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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